伪造货币罪如何量刑处罚
伪造货币罪量刑处罚的依据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货币罪最高量刑可判处死刑
1、伪造货币罪量刑处罚的依据为:
2、《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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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的量刑标准解释
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伪造人民币,总面值在3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本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此条,应‘严格依照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看是否能构成伪造货币的犯罪集团,只有构成犯罪集团时,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幅度量刑。如果不能构成集团犯罪,仅是一般性的纠合、聚集数人的共同犯罪,对于起指挥、组织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仍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罚原则处理,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亦不能直接适用这一项,而应依其他项进行严厉处罚。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参照《解释》第4条第4款的规定,伪造人民币,总面值在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参照《解释》,其主要是指:第一,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货币的;第二,从事金融、财会等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伪造人民币总面值达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达100张以上的;第三,伪造人民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五,因伪造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的人民币总面值达到500元以上或币量50张以上的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货币罪的定罪,立案及量刑相关规定最新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
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010年5月7日)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 2010年11月3日)
第一条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司法意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2001年1月21日)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
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的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所涉情形较为复杂,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分拣出的外国硬币进行清洗、挑选或者对扭曲变形的外国硬币进行敲打、压平,不应认定为。变造货币。对其中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我的,改变了真货币的形态、价值,侵犯丁这些外币发行国对货币的专属发行和修复权,危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可以认定为“变造货币”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公经[2008]214号)
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
《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金额、挽回经济损失数等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公警令[2008]2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660号2003年6月19日)
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买卖假币胶片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广公(经)字[2003]43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子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 1329号 2003年11月12日答复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赣公传发〔2003〕 569号”请示)
犯罪嫌疑人以货币为基本材料,采用挖补、撕揭、拼凑等方法,改变货币的外在形态,变造货币的数额应以实际变造出的货币的票面数额计算,包括被因挖补、撕揭而改变了外在形态的货币,但已灭失的货币除外。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2548号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研究同意,2007年11月2 答复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经侦办字〔2007〕310号”请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贵金属纪念币是人民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定货币,制版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货币罪等罪定罪处罚,其犯罪数额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初始发售价格为依据标准。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贩卖伪造的澳大利亚法定贵金属纪念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184号 经与国务院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心室函商,2009年6月15日答复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经侦办字〔2009〕48号”请示)
(一)澳大利亚法定货币(含贵金属纪念币)的官方造币厂只有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和澳大利亚珀斯造币厂,两造币厂均未生产过。五牛图。纯金纪念币。
(二)所谓五牛图纯金纪念币不是澳大利亚法定货币。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在澳名称为澳大利亚金币总公司)是在澳注册的私人公司,并不具有生产和发行澳大利亚法定货币资格。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1 363号)、《关于重中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 244号)有关规定,国外金银纪念币进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按照国务院有关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从2003年3月21日起,人民银行已停止审批白银进口(含银铸币),进口白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目前,金质纪念币的进口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四)对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仿制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包装销售“五牛图”纯金纪念币的行为,有侵权的嫌疑,而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本身也有混淆视听的行为,其如何处理,请你处依据已掌握的证据,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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