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谁担任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
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
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福建省对拒不开展集体协商的企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遵循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六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中央属和省属企业,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帮助、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第二章集体协商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活动。
集体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进行集体协商。第八条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选派,企业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作为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职工一方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方由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召集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第九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双方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第十条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收集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有关集体合同争议等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各项约定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在首次协商的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等,造成空缺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产生协商代表。第十二条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以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协商要求,职工一方的书面要求可以通过工会提出。企业方书面要求由企业指派的协商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第十三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可以提出工资专项集体协商要求: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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